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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疗事故致治疗方法从人流术变为引产术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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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疗事故致治疗方法从人流术变为引产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蔡XX以“停经2月”为主诉,至被告XX医院就诊。就诊时原告自述采取工具避孕,近10天反复自验尿HCG均为阴性。被告医生遂诊断原告为月经后期、月经失调,并给予中药汤剂、女金片等治疗。2016年4月21日,原告至解放军202医院进行四维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单胎宫内孕,支出检查费214.5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至被告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妊娠17周。2016年4月27日,原告至沈阳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要求终止妊娠。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在沈阳市,,,中医院住院4天,期间行引产手术,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于沈阳市,,,中医院共计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323.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沈阳医学会作出沈阳医鉴[X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被告未对原告作HCG、超声等相关医学检查,即诊断月经后期、月经失调,诊断依据不充分,并给予中药汤剂、女金片等治疗,均为医方医疗过失;
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药物中,中药汤剂及女金片中有少部分活血成分,孕妇应慎用及禁服,未见中药导致胎儿畸形的相关报道;
3、被告医疗过失延误了原告的及时诊断,致治疗方法从人流术变为引产术。根据以上分析,沈阳医学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特殊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沈阳医学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存在医疗过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考虑上述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终止妊娠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3876.25元;
二、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三、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护理费282.8元;
四、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误工费1272.6元;
五、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交通费140元;
六、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3500元;
沈阳医疗事故致治疗方法从人流术变为引产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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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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