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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医疗事故:肾结石输尿管损伤肾切除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359
秦皇岛医疗事故:肾结石输尿管损伤肾切除
(2015)昌民初字第205号

2013年4月8日,原告因间断性腹部疼痛至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双侧输尿管结石并发双肾积水,急性肾功能衰竭。原告遂入住被告泌尿外科进行手术治疗。由于术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输尿管损坏,左肾切除的后果。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先后到被告处(住院21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2天)、靖安镇中医诊所、北京地坛医院、解放军309医院、北戴河281医院(住院84天)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2天)进行治疗,原告需交纳治疗费用416223.56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经换肾治疗后,仍需终身服用排异药物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做肾切除术后符合(二)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诊治,被告在为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过错参与度,原告主张被告方责任为90%,对此责任分成,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7300元应在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二十四条、第25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3272.8元(1273551元×80%-67300元+1611732元)。
秦皇岛医疗事故:肾结石输尿管损伤肾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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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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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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