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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眼内炎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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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朝阳医疗过错事故律师:白内障眼内炎
2016年12月3日原告杨XX住进被告朝阳xx医院,医院诊断为1、左眼老年性白内障。2、右人工晶体眼。2016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分行左超声乳化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院,2016年12月9日原告因左眼异物感伴视物不清住进被告朝阳xx医院住院1天,医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原告在朝阳xx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杨XX住进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又两次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1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91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
一、杨XX入院后,医务人员根据对其术前检查所见及以往就诊经历,对该患病情诊断正确,术前进行了讨论,拟采取左超声乳化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医疗常规;根据《白内障患者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及家属签字分析医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在发现出现“眼内炎后”及时安排了转诊符合医疗常规。
二、该患在术后第2天术眼视力为0.3,第3天视力为0.6,在术后第5天(出院后第3天)出现左眼视力模糊等不适症状,经复诊住院后被诊断为“左眼感染(白内障术后)”,确诊为“眼内炎”,转诊致沈阳四院经相关检查后被确诊为“眼内炎”,并行玻切手术治疗(详见沈阳四院手术记录)。眼内炎大致有内眼手术后眼内炎(POE)、外伤后眼内炎(PTE)及内源性眼内炎(EE)三种,从病历记载中分析该患无眼外伤,亦尚未发现有细菌性血源感染的心内膜炎和肾盂肾炎,不曾做过器官移植及患有肿瘤、糖尿病等。而其“眼内炎”发生在左眼第一次术后第5天,此期间尚未发现睑缘炎、结膜炎、泪囊炎、泪管炎,合并干燥性角结膜炎、睑内翻、睑外翻、睑缘缺损等症状,故其眼内炎不能排除左超声乳化白内障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过程中感染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之规定,属于医疗过错。
三、该患术后第2天术眼视力为0.3,第3天视力为0.6,但在“眼内炎”发生并行手术治疗恢复后视力仍为光感故与此次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96%。
四、根据诊疗材料记载及法医学检验,杨XX左眼视力光感,右眼视力0.5,依据辽宁省高院,医疗过错参照《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证残的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相当于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二).8)款之规定,其左眼伤残等级属七级。
鉴定意见:
1、医方在为杨XX实施左超声乳化白内障囊外摘术+人工晶体植入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左“眼内炎”致视力光感与此次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
2、杨XX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院认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方在为杨XX实施左超声乳化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左“眼内炎”致视力光感与此次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5504元、护理费1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1047.36元、伤残赔偿金8837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873.15元,合计150014.39元。
锦州朝阳医疗过错事故律师:白内障眼内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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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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