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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血钾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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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血钾医疗事故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881.8元、护理费7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95978.75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648556.05元中的70%即453989.2元;被告心脑血管医院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中的10%即64855.6元;2、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心脑血管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5时45分,患者董某(男,50岁)因“四肢无力半天”至被告,,医院处就诊,患者近两天因腹泻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2月1日上午输液后出现四肢无力,以双下肢无力为主,行走困难,左上肢抬起困难,右上肢活动尚可,同时伴有四肢肌肉酸胀感,且伴有呕吐,遂至被告,,医院处。入院后拟“四肢无力待查,高血压病”住院,病程中,患者神志清楚,精神欠佳,无发热畏寒等,一般情况良好,血压160/90mHg。专科检查: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侧下肢近端肌力0级,远端肌力3级,四肢肌张力均有下降,双侧下肢键反射消失,无感觉减退,无不自主运动,双巴氏征(一),克布什征(一),闭目征及小脑共济失调检查不能配合。给予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因被告,,医院生化仪器有故障暂不能使用,入院后并未做生化检查,结合专科检查初步诊断:四肢无力原因待查,低钾血症,格兰巴利?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入院后被告,,医院给予患者者补钾治疗,但改善不明显。2月2日凌晨1:00左右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处于浅昏迷状态,1:31作生化常规检查,未出结果,遂急转入被告心脑血管医院处治疗,患者在转院过程中神志不清,血氧饱和度下降,入被告心脑血管医院处查体: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心率114次/分,律不齐(按压状态),查体不配合。辅检血常规:WC:42.96×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5.7%,淋巴细胞百分比4.4%,血小板总数584×10^9/L,生化:钾1.80mmo1/L,血糖22.34mmol/L。凌晨3:35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低钾血症。由于被告,,医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初步诊断有低钾血症后未予足够重视,未严密监测患者低钾具体情况,也未积极对症治疗;生化未查出且病情无改善时未及早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延误患者病情,造成患者低钾情况愈发严重,最后至意识丧失病情危重而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心脑血管医院未积极治疗改善患者严重低钾状况,也有过错。两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患者董某的生命权,也侵犯了家属即原告的知情权,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请一为请求判令被告,,医院一次性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881.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603694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636126.8元中的70%即445288.76元;被告心脑血管医院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中的10%即63612.68元。 原告周,,、,,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张、户口本复印件;2、入院记录、生化报告单;3、门诊病历1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5、医药费发票记账联1张;6、营业执照、房地产产权证;7、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 被告,,医院辩称:对诊疗过程无异议,被告,,医院愿意按照参与度60%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医院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董某的病案一组;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心脑血管医院辩称:我方认为我院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无过错。患者死亡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院的诉请。 根据原告及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7年2月1日,患者董某主诉“发现其四肢无力半天”至,,医院住院。现病史:患者近两天有腹泻病史,故在当地给予输液治疗,此于今日上午开始出现四肢无力,以双下肢无为主,行走困难,左上肢抬起困难,右上肢活动尚可,同时伴有四肢肌肉酸胀感,且伴有呕吐,呕吐物均为胃内容物,无血性液体,无畏寒、发热,无胸痛、胸闷,无全身大汗、面色苍白,无头痛头昏,无腹痛腹泻,无饮水呛咳,无吞咽困难,无肢体抽搐,无意识障碍,症状持续无好转,家人将其送至,,医院,拟“四肢无力待查高血压病”收入院。病程中,患者神志清楚,精神欠佳,无发热畏寒,无咳嗽咳痰,无气急气促,无心慌胸闷,无呕血咯血,无烦躁不安,胃纳正常,睡眠良好,大便正常,小便正常。体格检查:一般情况:神志清楚,急性面容,言语清楚,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推入病室,平卧体位,查体合作。全身皮肤及粘膜正常,毛发状况正常。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头颅外形正常,头皮正常;颈软,劲动脉搏动正常,甲状腺未触及肿大;胸廓正常;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心界正常;大血管及动脉周围血管征阴性;腹部未触及腹部肿块,未闻及腹部血管杂音;脊柱正常生理弯曲,无压痛及叩击痛。专科检查:神志清楚,急性面容,言语清楚,推入病房,查体合作,记忆力、逻辑思维猜能力、定向力检查正常,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眼球各向运动充分,口角不歪,颈软,伸舌不偏,咽部运动充分,左上肢近端肌力3级,远端肌力4+级,双侧下肢近端肌力0级,远端股力3级,四肢肌张力均有下降,双侧下肢健反射消失,无感觉减退,无不自主运动,双巴氏征(-),克布什征(-),闭目征及小脑共济失调检查患者不能配合。实验室及其他检查:2017年2月2日,我院CCT提示:未见明显异常;BS9.1mmol/L;电解质1+血糖+心肌酶谱+肾功能:肌酸酶同工酶,31.0IU/L乳酸脱氢酶,367U/L,钾,2.20mmol/L,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73U/L葡萄糖,9.02mmol/L。初步诊断:1、四肢无力原因待查低钾血症格兰巴利?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2017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 原告于2017年2月2日3:00至心脑血管医院急诊内科:主诉:四肢乏力伴意识障碍约2小时。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胆囊手术病史,在家输液治疗,近数日来自觉乏力不适,昨日上午患者自觉右侧肢体伴左下肢活动乏力,当地医院考虑低钾血症并给予补钾治疗;后患者病情不稳,当地120转入我院,上车前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处于浅昏迷状态,来我院后患者心率及血氧饱和度处于波动状态,不稳定,呼之无反应。查体血压220/100mmHg,指测血糖19.1mmol/L,血氧饱和度60-90%之间波动,神志昏迷,双侧瞳孔直径4mm,对光反射迟钝,面色晦暗,压眶反应(-),呼之无反应,心律齐,心率172bpm,未闻及瓣膜区杂音,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啰音,腹部软,腹隆,双下肢不肿,巴氏征(-),四肢肌力不配合,颈软。头颅CT(2017年2月1日):未见异常。处理:1、心电监护、吸氧、气管插管。2、病危A!心电图A!3、血常规、生化、DIC全套,心肌酶谱、肌红蛋白+肌钙蛋白。4、头颅+胸部CT(复查)A!5、抢救,请内分泌科、ICU会诊。6、随诊。诊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2月2日3:38内分泌科:查体:神志昏迷,又侧瞳孔散大,心率110bpm,律不齐,查体不配合。辅检:血常规:wbc42.96*10°/L,中性料细胞百分比85.7%,血红蛋白160g/L,血小板584*10°谷草转氨酶482iu/L,谷氨酰胺转肽酶236iu/L,肌酐99umol/L,钾1.8mmol/L,葡萄糖22.34mmol/L。心肌酶谱:谷草转氨酶451iu/L,乳酸脱氢酶143iu/L,余正常。肌红蛋白84ng/ml;肌钙蛋白0.06ng/ml。处理:1、建议ICU会诊;2、目前呼吸、心跳骤停,已予以抢救,但病情危重,预后极差。3、随诊。诊断:心源性猝死低钾血症。2月2日4:02ICU科:病史同前。查体:昏迷,GCS评分3分,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5mm。光反应消失。处理:患者持续心肺复苏中,如自主心律恢复引转我科继续治疗。2月2日4:20分急诊危重护理记录:心电监护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医院、心脑血管医院对董某所实施的诊疗行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若存在过错,该行为与董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则其责任程度如何;4、董某的原发疾病对其治疗后果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主要内容为:由于被鉴定人董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现仅就目前所掌握的材料对董某的死亡原因分析如下:1、关于死因根据临床过程,董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低钾血症引起电解质紊乱,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被鉴定人董某的病情发展和临床表现,认为被鉴定人应为失血性休克致全身多脏器衰竭死亡。2、关于医疗行为(1)关于,,医院医疗行为1)血钾检测不及时患者董某因“发现其四肢无力半天”入住,,医院,入院诊断已经考虑为“低钾血症”,并于17:05开具补钾的临时医嘱。审查病史,董某于2017年2月1日15:45即入住,,医院,医方直至次日凌晨患者转院后才出具血钾检测结果,存在过错。2)补钾效果不理想董某入院时神志清楚,一般情况尚可,入院后抽血的血钾检测结果为2.2mmol/L,经,,医院补钾治疗,十几个小时后转到省立医院南区,凌晨2:33测血钾进一步降低至1.8mmol/L,说明补钾不充足。3)转诊不及时,延误治疗医方在患者入院时即考虑为低钾血症,应补钾治疗,在因故该院不能及时检测患者血钾的情况下,应尽早转入有条件的医院诊治。审阅病史,医方未能及早转诊,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对患者董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入院时医方已作出低钾血症的诊断,并实施了一定的补钾措施等,认为,,医院的上述过错在董某的死因构成中为主要因素。(2)患者入院时医方病史记载“当地医院考虑低钾血症并给予补钾治疗”。在2月1日已经在基层医院有过CT检查结果的前提下,根据上述病史和临床表现应优先考虑低钾血症。在尚无血钾检测结果(血生化报告单报告时间为2月2日3:27)且患者一度发生呼吸减弱的前提下,可考虑等待血钾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有必要行头胸部CT检查。审阅病史,医方决定于2月2日凌晨3:20行CT检查,护理记录提示患者在CT检查过程中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医方存在决定CT检查措施不谨慎的过错。考虑到患者入院时情况已经十分危重,医方即便不行CT检查,可能也难以挽回患者生命,鉴定中心认为省立医院南区的上述过错在董某的死因构成中为轻微因素。3、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在对董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各自参与度为:,,医院60%-70%,安徽省立医院南区5%-10%;患者原发疾病的参与度为20%-30%。 鉴定意见为董某符合低钾血症引起电解质紊乱,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在对董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分别为60%-70%和5%-10%。鉴定费12900元,分别由原告预交了4300元、被告,,医院预交了4300元、被告心脑血管医院预交了4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董某于2017年2月1日因发现其四肢无力半天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据症状及体征、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四肢无力原因待查、低钾血症、格兰巴利?高血压2级,很高危”。并实施了一定的补钾措施,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血钾检测不及时、补钾效果不理想、转诊不及时,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董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董某死亡的主要因素。后原告转至心脑血管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种中医方存在决定CT检查措施不谨慎的过错。该过错在董某的死因构成中为轻微因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分析和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患者自身疾病等,本院确定被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5%,心脑血管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患者董某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609.8元,其个人支付了881.80元,故医疗费为881.8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102元,故丧葬费为29551元(59102元/年÷2),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患者董某系个体工商户,户籍系居民家庭户,综合及户籍性质及经营场所,各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03694元(29156元/年×20年+10287元/年×8年÷4=603694元),本院予以确认。 患者董某因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其死亡,患者董某的死亡后果给四原告的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责任比例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7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董某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医药费881.8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60369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4726.8元,由,,县总医院赔偿412572.4元(634726.8元×65%),,,县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由安徽心脑血管医院赔偿44430.9元(634726.8元×7%),安徽心脑血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 二、,,县总医院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安徽心脑血管医院赔偿周,,、,,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低血钾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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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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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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