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催产素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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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产素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催产素能让子宫加强收缩,产力增加。小医院的小大夫喜欢这个药。大医院的大医生不喜欢这个药,因为经常出事。建议当事人你们下载这个药的说明书,医学上对使用这个药的要求很高,很多医院都做不到。我代理的案子很多都是这个药出事情。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夫妇因生育愿望,前往被告XXXX医院就医,原告汪XX又多次前往该院进行产检,数次彩超显示胎儿均无异常。2016年7月6日,原告汪XX在孕39+3周时,入住XXXX医院待产,入院后胎儿各项检测指标均无异常。2016年7月13日,医方彩超报告单显示胎儿“晚孕,胎儿脐带绕颈一周,羊水少”等情况,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孕达40+4周时,医方在明知“晚孕,胎儿脐带绕颈一周,羊水少”等情况,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坚持要求原告顺产,当日9时,XXXX医院给原告汪XX注射了催产药物。当日10时06分前,IIL~《胎儿监护报告单》中“胎心率基线”、“减速’’等指标均正常。但在医方采取了催产措施后的12时27分《胎儿监护报告单》显示ct胎心率基线”、ct减速,等指标已出现异常,随后原告胎儿出现“胎儿窘迫、胎盘早剥”等危急情况。后被告急诊给原告汪XX行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当日12时54分,原告汪XX手术产下一活女婴,新生儿一出生即出现了重度窒息等情况。随后,因新生儿情况危急,被告要求两原告立即将新生儿送至XX儿童医院进行治疗。XX儿童医院诊断患儿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代谢I+A酸中毒,低血糖,病情危急并下达了《病危重通知书》。虽经治疗,但新生儿还是不幸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其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法并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在自己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并不符合诊疗规范,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XXXX医院辩称:1、我方增加催产素计量及用法规范,不存在过错。我院对孕妇汪XX计划分娩使用催产素引产,于7月14日上午9:00开始,0.5%的催产素,也就是平衡液500ml,加催产素2.5u,每分钟8滴分维持至9:30,无规律宫缩,于9:30分开始增至16滴分,10:00宫缩仍不规则,弱,给予加至0.72%(说明9:00到9:30分,共滴30*8=240滴,240滴÷15滴ml,共滴16ml;9:30分-10:00,共滴16*30=480滴,480滴÷15滴ml.共滴32ml;所以一小时共滴去16+32=48ml溶液。于10:00,瓶中溶液为452ml,其中含催产素2.25u),再加1个单位催产素,其催产素浓度为0.72%。根据2015年催产素指南,我们增加的浓度没超过1%,在静滴过程中,始终有胎心监护,依据宫缩调整滴速;根据胎心监护,11:27至11:46,20分钟胎心监护宫缩只有3次,持续时间30-40秒。此时段胎心监护正常,评分9分,有加速。综上分析,我们静滴催产素,观察是仔细的,于12:25开始胎心出现异常,立即停催产素,吸氧、左侧卧伏。检查原因,做好手术前准备,发现异常,已及时处理。2、患儿2016年7月14日12:54出生,患儿出生后评分4-9分,给予复苏后呼吸稍急促,面色苍白,失血貌,我方在13:05即进行转院处理,于14:00入XX儿童医院新生儿科。处置及时、行动迅速,完全不存在延误病情救治。鉴定意见认为我院没有第一时间进行血气分析,也未送病理确定诊断,所以存在过错,这种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因为我院属于专科医院,并不是综合性医院,我院第一时间实施转至上级医院的处置,比送病理和进行血气分析,无疑是更及时、更稳妥、更安全的。因此,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此认定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XX儿童医院记载出生后2小时入院的时间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是在出生窒息复苏后1小时转入XX儿童医院,这点在该院新生儿科病历中也有记录,不能将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来否定我院的及时转院行为。综上所述,我院在患者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常规,操作规范,抢救转院及时,处置得当,不应对患儿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注意到我院的及时处置医疗行为,也没有注意到我院作为产科医院的特点,过多的加大了医院的责任,超越了专科医院不应有的义务,该鉴定意见我们不予认可,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以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波和原告对XX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儿童医院辩称:案涉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儿童医院存在过错过,我们认为这与患儿的治疗经过是不吻合,因为我们的病历记录已经清晰地记载了整个的一个治疗过程。那么从入院以后,做血气分析到完善相关检查。那么患儿是下午14:00钟住院,我们在五点下午17:00的时候已经给予输血治疗。那这个被那这个相关的记录是记载的很明确的,我不知道这样的一个过程。是符合的这样一个医疗规范的,而不存在过错的。我们的病历有记载,鉴定报告也作了认定。我们在患儿的抢救过程当中,在出现了这样一个恶性病情危急的情况下,患儿家属是明确的放弃治疗的,证实患儿家属对患儿的死亡是存在的严重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报告现在不考虑这块的因素。我们认为这种单独的就医疗行为作出的认定,那应该也是不客观不准确的。我们认为:本案当中儿童医院是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相关的治疗措施应该是及时的,也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因为整个的过程也只有短短的七个小时的时间,因为患儿的病情的自然的发生发展,导致死亡。那么与医疗行为是无关的。我们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查清一个医疗过程的客观事实。理清患儿死亡当中患儿家属和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并对这个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汪XX在孕39+3周时,住被告XXXX医院待产。原告汪XX入院后,该院给予其相关检查、予左侧卧位、听胎心、治疗××等对症处理。原告要求平产。 被告XXXX医院对孕妇汪XX计划分娩使用催产素引产,于7月14日上午9:00)时开始,行0.5%缩宫素静滴计划分娩,10:00时浓度0.7%,滴速16d分,12:15时浓度0.7%,滴速16d分;12:25胎心98次分,停催产素。2016年7月14日在试产过程中考虑胎儿窘迫,胎盘早剥可能,急诊在局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当日12时54分手术产一女婴即陈XX:Apgar评分:4-9分,体重3500g,身长1250px。新生儿出生后,立即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剖宫产一活女婴ROA胎儿窘迫;2.脐带血管前置出血;3.胎盘边缘部分剥离;4.××;5.轻度贫血;6.帆状胎盘;7.产后出血。随后,因新生儿情况危急,被告要求两原告立即将新生儿送至XX儿童医院进行治疗。XX儿童医院病案材料载明:患儿因“出生窒息复苏后2小时伴气促、呻吟”入院。查体:神志不清,精神反应差,全身皮肤苍白,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口周发绀,呼吸急促……。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NOS、新生儿××NOS、急性呼吸NOS、窘迫综合症、代谢性酸中毒、凝血功能障碍、心肌损害、呼吸衰竭NOS、该院给予吸痰、吸氧后不能缓解,予以下病危行特级护理,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多巴胺改善患儿微循环,并予碳酸氢纳纠正酸中毒,并予以静脉营养纠正低血糖、抗感染,输血纠正贫血,监护生命体征。患儿18:00出现呼吸机支持下氧合下降伴心率下降60次分以下,血压下降,立即予以肾上腺素静推强心、纠酸、扩容对症处理后患儿心率上升100次/分以上,氧合维持95,呼吸窘迫费力。该院于7月14日16时43分申请配血,后输血。该院曾于14时55分告知原告陈XX患儿生父患儿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随时可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于18时45分告知原告陈XX患儿生父:患儿病情危重,告知病情,后原告陈XX在该院提供的《医患沟通记录单》中患方意见处签有情况属实,拒绝治疗,一切后果自负。原告陈XX于19时办理出院手续,但其拒绝带患儿离院;后该院仍给予患儿相应维持治疗中,患儿于21时35分被诊断死亡,该院出具死亡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时对陈XX尸体进行解剖,根据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所见及毒物检测结果,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专家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京正〔2016〕病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鉴定陈XX符合出生时脐带出血、胎盘边缘剥离及肺羊水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两原告、XXXX医院、XX儿童医院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XXXX医院在汪XX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XXXX医院诊疗行为与新生儿陈XX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为中因果关系类型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XX儿童医院在新生儿陈XX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陈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类型过错参与比例。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听证会,后依据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会经鉴定认为,2016年7月14日XXXX医院给予催产素静点,符合被鉴定人的客观需要。但结合听证会沟通了解及审查送鉴材料,认为: (一)XXXX医院增加催产素剂量及用法不规范,存在过错;在催产素使用过程中,被鉴定人宫缩出现异常及胎心变异减少平直时,未第一时间进行相关处理,存在过错。医方在发现胎儿异常采取了剖宫产手术,但在胎儿娩出时医方未在第一时间进行血气分析;在胎盘及脐带异常时,亦未将异常时,亦未将异常胎盘送病理确定诊断,客观上影响了本次鉴定的分析判断;医方存在过错。 (二)被鉴定人陈XX于2016年7月14日因“出生窒息复苏后2小时伴气促、呻吟”至XX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患儿病情医方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改善微循环、纠正酸中毒、静脉营养及抗感染等相关治疗,无原则性过错,但根据送检材料,医方入院记录中记载“前置胎盘血管断裂”,即医方在患儿急诊入院时注意到了其母存在产前失血病史,而经审查送鉴材料,医方对于患儿失血状况的评估及针对性输血治疗滞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三)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损害后果:被鉴定陈XX经尸检证实“符合出生时脐带出血、胎盘边缘剥离及肺羊水吸入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因果关系:结合送鉴材料及听证会上沟通了解,患儿出生后在转院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的救治,且在患方被告知病情及预后后拒绝治疗并签字为证,亦影响患儿的救治,客观上与被鉴定人陈XX不良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此外,两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和不足,对不良预后的发生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考虑到胎盘早剥、脐带出血等因素,以及两医方的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等。鉴定意见:XXXX医院和XX儿童医院对被鉴定人汪XX及其女陈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两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陈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中XXXX医院为该次要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而XX儿童医院为该次要因果关系的次要原因。 庭审中,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XX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我院在患者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常规,操作规范,抢救转院及时,处置得当,不应对患儿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给予本院出具《答复函》,给予答复,仍坚持其鉴定意见。XX儿童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医院是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相关的治疗措施应该是及时的,也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因为整个的过程也只有短短的七个小时的时间,因为患儿的病情的自然的发生发展,导致死亡。对其主张与医疗行为是无关的,亦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XX医院、XX儿童医院对患者陈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陈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医院应否对患者陈XX的死亡后果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方如认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故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XXXX医院、XX儿童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根据各自的举证责任均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两原告在质证过程中,陈述对被告XXXX医院、XX儿童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XXXX医院在病案材料存在部分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关于原告伤情真实治疗情况的记载,也不能否定病历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此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XXXX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及书面答疑中均作出表述和认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陈XX死亡,依法其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本案两原告是陈XX的近亲属,故上述原告主体适格。综合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XXXX医院、XX儿童医院依法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XXXX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被告XX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本案中,当被告XX儿童医院告知原告患儿陈XX病情危重时,两原告向被告XX儿童医院陈述拒绝对陈XX的治疗,是导致患儿陈XX死亡的主要原因,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70%。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各项损失计161955.16元; 二、被告XX儿童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各项损失计80977.66元;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催产素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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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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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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