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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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骑摩托车时摔倒,以颈痛、四肢麻痛、无力、不能行走15小时为主诉入住,,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未做MRI检查)。同年8月13日,在全麻下行颈后路大Z型椎管扩大成形术,14日颈椎CT显示:C3-C4椎板骨质不连续,向左、右侧后方移位,C4.5间盘后突,29日行膀胱造瘘术,31日出院。2012年10月25日MRI诊断报告显示:颈椎呈反弓,向后突,C3-7棘突及部分椎板缺如,考虑术后改变。2016年10月10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因外伤后导致高位截瘫,术后9年无明显恢复,诊断为高位截瘫。2017年4月26日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现,,认为,,医院诊断依据不充分,颈后路大Z型椎管扩大成形术后造成患者高位截瘫,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28550.68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213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100%)、误工费112195.92元(24个月×4674.83元/月)、护理费655940元(20年×32797元/年)、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15%(医疗过错赔偿比例)=1989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1.2万元、出诊费2000元。 被告,,医院辩称:1.,,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得当,无医疗过错,医方术前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合理,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术中操作正确;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于2007年8月在,,医院手术治疗,于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患者目前的现状基本一致,可以认为患者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在2007年即已出现,直到2017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根据2017年4月26日,,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7)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医院对,,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该鉴定书明确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也不存在医疗过错,现患者高位截瘫征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系患者当时外伤致颈髓损伤有关,因此,,,医院不同意,,提出的司法鉴定的请求。单纯对,,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意见,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的医疗票据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患者术前从事的实际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一年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轻微责任数额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对其余数额无异议,对于赔偿比例按照轻微责任应为5%-10%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骑摩托车时摔倒,当即出现颈部疼痛、四肢麻痹无力、不能行走,被他人送往,,医院急诊治疗,行颈椎X线拍片见“C5、C6骨质增生、C5、C6钩椎关节骨质增生”,然后在观察室观察对症治疗。2007年8月10日10时,,,医院以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收入骨二科病房治疗。,,医院给予颈托固定、留置导尿,10时40分行颈椎二维CT,其影像表现为:“C5、C6椎体边缘及C4-5、C5-6两侧钩椎关节骨质增生,C6椎体后缘可见斑片状致密影—考虑后纵韧带钙化,C5—C6椎间隙略变窄,未见明显椎管狭窄,未见骨质破坏”。于2007年8月13日在全麻下实施颈后路大Z型椎管扩大成形术。2007年8月20日行膀胱造瘘术。2007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入院治疗共计2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21300.20元。,,出院后于2007年9月29日到,,医院泌尿外科就诊;于2008年10月9日到,,医院检查核磁共振平扫,尿常规及超声检查;于2009年9月8日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0年2月5日到延吉市医院就诊;于2012年4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管狭窄”;于2012年10月25日到,,医院行颈椎、腰椎MRI平扫;于2012年11月1日到,,医院骨二科就诊,但未下诊断;于2016年10月10日到,,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结论为术后九年无明显恢复,诊断为“高位截瘫”。2017年2月16日,,,州卫计委依据,,的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院对,,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医院向,,州卫计委致函,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效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有效期限。2017年3月22日,,,州卫计委作出《关于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有效期争议的答复函》,答复意见为:“患者于2007年8月31日以‘好转’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于2016年10月10日在,,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确诊为高位截瘫,事实明确,院方在听证会未能提供有利证据。综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医学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院术前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合理。术前已履行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手术风险情况的告知义务,术中操作正确。,,医院诊治措施得当,无医疗过错。,,高位截瘫征象与当时外伤致颈髓损伤程度有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8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医院在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的损害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4、,,评定为一级伤残;5、,,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6、,,需终身护理,期限参照法律规定保护,需一人护理;7、,,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8、,,无后续治疗费”,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02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用2000元及交通费5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医院在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导致,,的损害后果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鉴于该鉴定意见,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院提出应根据,,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7)第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认定,,医院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高位截瘫症状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系,,当时外伤致颈髓损伤有关。本院认为,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8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医院虽然提交,,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经法定程序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故,,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医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于2007年8月31日出院后虽已显现高位截瘫症状,但并未确诊,且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016年10月10日,,在,,医院确诊为高位截瘫,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确诊为高位截瘫之日开始计算,故,,医院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30.02元(21300.2元×1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100元/天×21天×10%);3、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20年×100%×10%);4、误工费11219.6元(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674.83元/月×24个月×10%);5、护理费65594元(32797元/年×20年×1人×10%);6、营养费450元(90天×50元/天×10%);7、交通费55.4元(554元×10%);8、鉴定费1020元(10200元×10%);9、出诊费200元(2000元×10%);10、关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医院对,,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医院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医院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38940元(医疗费21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1219.6元+护理费65594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1020元+出诊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颈椎管狭窄继发颈髓损伤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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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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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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