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长春医疗事故卵巢缺失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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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医疗事故卵巢缺失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11,379.31元、护理费3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鉴定费9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101,809.9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即2001年4月23日,原告因痛经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以“卵巢瘤”将原告收入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25日进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并签订手术拟定书。2017年7月10日,原告因病入住,,第一医院治疗,得知右侧卵巢缺失。2017年9月1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司鉴所【2017】法林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全部责任;4.伤残等级为九级;5.护理期限为60日;6.误工期限为90日;7.营养期限为60日”。
省医院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2月17日在,,二院做左侧卵巢畸胎瘤手术时就发现原告右侧仅有少许卵巢组织,我院认为原告从这时期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向法院进行起诉,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的9月,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意见不全面,尤其对2017年7月17日,,第一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于2014年因子宫纵膈、右侧卵巢囊肿于,,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这一事实没有论述,致本案有些侵权事实无法查清,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张,,主张是本方在2017年7月17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时发现,提供2017年8月16日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并认为不应将普通患者的注意义务提升至专家标准;,,医院辩称根据,,第一医院病例记载,张,,在2014年因子宫纵膈及右侧卵巢囊肿在,,第二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就知道自己的身体或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开始。2.关于,,医院在对张,,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

张,,提供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为全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同时提供原审阶段依,,医院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共同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右侧卵巢确如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对等作用;,,医院辩称本次庭审前已经申请对医疗过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认为佳昌鉴定意见并没有如实反映张,,的病情,张,,在2014年因子宫纵膈及右侧卵巢囊肿在,,第二医院手术治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到,认为佳昌司法鉴定不全面不客观。

3.关于医疗损害后果。张,,依据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法院委托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1,379.31元、护理费3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鉴定费9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101,809.95元;,,医院辩称律师费和鉴定费本院不应承担,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应按照卫生行业计算,应按照生产型企业计算,关于住院期间认为原告只在本院从2001年4月23日-5月2日住院,其他病历为,,二院、,,一院住院病历,在这两家医院住院的病历并非治疗同一部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原告张,,因痛经入住,,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卵巢瘤,于2001年4月25日,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住院九天,于2001年5月2日出院。原告张,,在2014年2月17日入,,第二医院并于2014年2月20日行左侧卵巢囊肿剥离术,确诊为左侧卵巢成熟性畸胎瘤。2014年2月24日,,第二医院出院。2017年7月12日在,,第一医院全麻性行腹腔镜探查术、宫腔镜下宫腔粘连分离术、宫腔镜下子宫内膜剥离术,术中诊断宫腔粘连中度、右侧卵巢缺如,明确诊断为左侧卵巢成熟性成熟性畸胎瘤。2017年7月17日出院。另查明,,,第一医院张,,2017年7月17日出院小结既往史中记载“2014年因子宫纵膈及右侧卵巢囊肿于,,第二医院行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没有对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仍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庭审查明张,,曾于2001年4月25日,在,,医院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2014年2月17日张,,入,,第二医院并于2014年2月20日行左侧卵巢囊肿剥离术,虽在,,二院进行左侧卵巢囊肿剥离术时,病历记载“术中见右侧极少的卵巢组织”,并没有明确记载和告知张,,右侧卵巢缺失,且张,,非医疗专业人员,对卵巢组织缺失或“极少”属于是对其本人身体造成伤害,认定为“不明知、不确知”更符合客观实际,张,,主张“明知、确知”的时间应为,,第一医院手术检查日期即2017年7月12日,张,,首次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医院在对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因张,,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部分被原审阶段双方共同委托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更改,综合两份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右侧卵巢确如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对等作用,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数额依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x20x20%x50%),护理费为3769.80元(125.66x60x50%),误工费应以日工资收入为基数为准,张,,定残前在长春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发放表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张,,月薪为5500元,但因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单,被告,,医院对工资当庭提出异议,故误工费应按照卫生和社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915.2元(242.56x90x50%),营养费为3000元(60x100x50%);关于重新鉴定,,,医院在本次重审过程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当庭提出鉴定要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在原审阶段,,医院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申请事项仅为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应视为对其他各项鉴定意见同意张,,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同时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及二审阶段,,,医院也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认为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没有对,,第一医院出院病例中既往病史部分记载的“2014年因子宫纵膈及右侧卵巢囊肿于,,第二医院行手术治疗”进行过评价,因该病例系,,第一医院的病例,所载明的是患者对既往病史的回忆,认定是否在,,第二医院行右侧卵巢囊肿手术,要依据,,第二医院的客观病例,而原审,,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并未记载曾为张,,行右侧卵巢囊肿手术,且,,医院也未提供张,,曾在,,第二医院手术治疗的直接证据,故,,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在,,医院起止时间为4月23日至5月2日,共计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x100x50%=500元,张,,主张23天理由不充分,,,医院人民医院抗辩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系张,,因此次纠纷产生且有票据支持,且收费标准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张,,自行委托鉴定内容部分被,,医院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更改,故鉴定费酌定保护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侵害后,其本人以及必要的的陪护人员所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交通费用,虽张,,未提供票据,但客观存在属于必然,故本庭酌定保护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右侧卵巢缺失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3769.80元、误工费10,915.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345.8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医疗事故卵巢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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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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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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