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骨折钢板固定物医疗事故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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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钢板固定物医疗事故

1,手术的基本目的就是固定,然后让骨折自己愈合,固定不牢,就无法愈合。

张XX向本院提出:2016年9月11日,原告因伤住院,在住院过程中,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区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右下肢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主要作用。”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XX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符合手术指征,原告术后三个月出现固定物移位是由于提前负重所致。导致原告二次骨折的原因与原告出院后伤肢有负重或外力有关,由于佳昌的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加听证会,所以被告不认可其他医院关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移位、失效的诊断,佳昌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被告对本案的过错、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后果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也只是延长了原告的治疗时间,故只应对延长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2016年9月11日到长春XX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入院后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张XX实际住院31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左足第5跖骨骨折。张XX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3个月,右大腿肿痛,不适、活动受限一周,于2016年12月19日到九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失效。

入院明确临床诊断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张XX此次住院17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失效,花医疗费46731.48元。2017年6月13日,张XX再次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部分取出术。2017年9月28日,经张XX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为其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限为450日;被鉴定人张XX的护理期限为220日;被鉴定人张XX的营养期限为18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被鉴定人张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

经张XX委托,2017年10月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九台区中医院对张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XX的不利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问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区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右下肢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主要作用。2017年12月27日,经长春市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为张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九台市中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九台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XX的内固定物失效导致的再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主要作用为宜;3.张XX延长的误工期99日为宜;护理期99日为宜;营养期99日为宜,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900元。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61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XX的外伤虽由交通事故造成,于2016年9月11日入院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是长春XX医院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张XX的内固定物失效导致的再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XX2016年12月19日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将内固定物取出,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故长春XX医院应对张XX的内固定物失效导致的再次手术承担赔偿责任。对进而导致的延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未加盖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公章医疗费收据一枚、非税检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不予保护,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需承担更多的身体及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可向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

张XX再次手术扩大部分的损失有:医药费46731.48元;误工费12533.4元(126.6元/日×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9900元(99×100元/天);护理费12440.34元(125.66元/天×99天);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9605.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因医疗过错发生的损失共89605.22元的80%计71684.18元。

二.被告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2,钢板不够长,固定效果也不好


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医疗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县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第5腰椎度滑脱。,,县医院为李,,行右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住院22天。李,,出院后到,,县医院进行复查,,,县医院未对恢复情况向李,,说明。2015年4月24日,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其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被收入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2、右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为李,,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截骨矫形绞索髓内钉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原告住院17天,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3266.87元。

李,,起诉后,,,县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李,,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关系及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中分析说明如下:

被鉴定人李,,于2013年9月2日因“右侧大腿外伤疼痛、肿胀、功能障碍2小时”就诊,,县医院,根据患者病历、入院时症状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转子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5腰椎度滑脱”具有依据,制定相应诊疗计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

结合送检病历材料及复阅送检影像学片提示,患者入院时右侧转子下骨折粉碎程度严重,临床治疗上存在一定困难性,但患者骨折具有手术适应症,需要临床医学干预治疗。

依据《临床诊疗指南骨科分析》,针对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临床治疗方法,可给予保守治疗(骨牵引)及手术治疗(髓内系统为较好方法)。对此医院应给予患者术前充分知情告知以及替代医疗方案告知。复阅送检手术知情同意书未见相应告知内容记载,提示医院术前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及家属了解病情以及手术方案的制定上存在不利影响。

送检病历材料记载,2013年9月6日医院给予患者行右侧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止痛、抗炎等对症处理。2013年9月24日出院,针对本案医疗给予患者实施右侧转子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言,其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均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且根据患者出院后复诊记录记载,医院两次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均予以拒绝。本次鉴定对其复查期间医院与患者具体沟通告知内容无法明确,需清法庭审理确认。

需说明的是,根据患者复查期间影像片提示,患者后期骨折愈合不良,存在骨皮质吸收的表现,对此医院应给予患者早期沟通告知,以避免内固定失效所致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的诊疗过程中,对其伤病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相应诊疗计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但在手术选择方案的术前知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及家属了解患者病情以及手术方案的制定存在不利影响,且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均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提示医院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后期内固定失效并行二次手术治疗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出院后的复查和治疗指导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明。

损害后果中因果关系程序的评定、实际上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最具困难和争议的工作,本案鉴定人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学理性判断基础上的一种专业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

1)被鉴定人原始损伤严重,具有临床医学治疗的必要性;(2)被鉴定人损伤部位以及粉碎程度,临床治疗存在客观困难性;(3)医疗的医疗过错;(4)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准。

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关于患者出院后复查问题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次鉴定提供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最终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程度。

鉴定意见:,,县医院对被鉴定人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关于患者出院后复查问题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次鉴定提出的因果关系程度综合考量,最终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程度。

,,县医院支出鉴定费用12900.00元。

,,县医院对李,,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李,,已6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主张的护理费认可在附属医院住院仅为17天,其主张120天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县住院的护理费系属于原发损失,不应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7天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本案原告并无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比例应以40%为宜。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需要扶养;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17天,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保险包括法律费用和鉴定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县医院对李,,的诊疗,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县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其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同等程度之间。因,,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在手术操作方面针对钢板放置位置及钢板长度等不能满足患者骨折类型的承力问题”,应是造成李,,内固定失效的主要原因,因该原因导致李,,需第二次住院取出失效内固定物治疗并对损伤重新治疗,故对李,,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县医院应全额赔偿。因导致李,,的损伤不能及时全愈的原因还有原始损失严重,临床治疗存在客观困难性及后期骨折愈合不良,存在骨皮质吸收的表现等原因,也是造成李,,骨折不愈合,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原因,故对李,,主张的其他费用,参照鉴定结果,酌情由,,县医院赔偿50%。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县医院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7898.34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71085.06元。

三、鉴定费12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3,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医疗事故


(2017)吉0702民初3208号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刘XX因下楼梯摔倒受伤于2014年3月20日入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3月2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内植入10孔钢板,腓骨外侧植入8孔6枚螺丝钉接骨板。3月29日复查X线片,胫骨后侧有大骨块向后外移位,左腓骨中下1/3骨折接骨板内固定良好,胫骨后侧骨折块复位欠佳。同年4月8日出院转入XX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失效等”,2014年4月15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4月23日出院后又入XX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做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II”,4月28日好转出院又转入XX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5月8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创口常规换药,术后20天视创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每周来我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必要时就诊我院手足外科行皮瓣移植术。4、病情变化随诊。”。刘XX于2014年6月18日再入XX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高血压II”,住院12天,6月30日好转出院。刘XX于2014年9月24日再入XX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II”,住院2天,9月26日好转出院。刘XX于2016年4月25日再入XX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左侧拇趾锤状趾畸形”,住院11天,5月6日临床治愈出院。2.经XX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XX油田总医院对刘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XX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之责任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2、刘XX医疗损害后果中左足拇趾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刘XX支付鉴定费7500元。3、经松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XX与XX油田总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人民币肆万元整。该款包括患方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2、患方因为油田职工,二次手术如需转院医方应为其办理转院手续,其费用由患方自行承担。3、患方收到以上赔偿款后,该起医疗纠纷到此终结。患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向医方要求任何赔偿。4、双方表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签字,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医、患双方,医调委,保险公司各一份。本协议经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刘XX因外伤入住XX油田总医院,治疗中行胫腓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因疼痛复查X线片,胫骨后侧骨块复位欠佳。遂于2014年4月8日入住XX大学第一医院,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失效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由于首诊中的疏忽大意导致刘XX又多次住院治疗病情且存有加重情形。XX油田总医院的首诊医疗行为经XX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存在医疗过错。据此,XX油田对于刘XX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油田抗辩该医疗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驳回刘XX诉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XX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费保护10000元为宜。刘XX诉请病情如果有新的发展,后续费用将另行告诉违反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刘XX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7142.59元(26530.42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54642.59元。上述赔款由XX油田赔偿38249.82元(54642.5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38249.82元。


4,骨折内固定无法取出医疗事故


(2018)皖18民终16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当即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多发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住院后急诊予以止血、输血、补液,急诊清创缝合+肌腱吻合术,并辅以石膏托外规定,予常规检查及对症处理,择期于6月5日行左股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康复治疗,于2009年7月4日出院。刘伤势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3月6日,刘因“左股骨骨折术后约4年取内固定”再次入县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术前准备,于2013年3月8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操作时,股骨颈远端空心钉出现滑丝,致使远端空心钉及髓内针无法取出,术后予止血止痛对症治疗。刘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花去了医药费4886.1元。刘在其内固定未能取出后,自2013年下半年起每年均在单位工友吴某(驾驶员)、李某的陪同下到县医院要求解决其内固定无法取出之事(吴某最后一次陪刘到县医院是在2015年的下半年),但均未果。2017年3月17日,刘到皖南医学院弋医院进行检查,花去了医药费314元。刘在其内固定未能取出后,向其所在单位中国宣纸股份有限公司请假休息三个月,上述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刘工资待遇8600元。诉讼中,刘申请就县医院在对刘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刘内固定无法取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县医院在对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内固定未完全取出并今后需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90%;但上述过错并未加重其原有伤残程度,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花去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6580元(县医院交纳),伤残等级鉴定费8680元(刘交纳)。
判决:一、被告县医院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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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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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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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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