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常规,无过错。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腰椎管狭窄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方式方法正确。三、患者术后第二天便自行下床行走,出院时切口甲级愈合,左下肢感觉较术前部分恢复,足背伸力2-3级,可以辅助腰椎固定带下床活动。无术中神经受损症状。现患者出现右臀部、双下肢肌肉萎缩无力,以右侧明显。大腿前侧腿四头肌肌群受股神经支配,股神经由T12前支一部分,L1-3,L4前支一部分组成。而此次手术所松解的是L5神经根,并未涉及组成股神经的所有神经根。故其损伤与手术无关。四、于,,的2017年5月24日中日联谊医院双下肢肌电图检查报告:双侧股神经、双侧坐骨神经源性损伤,下肢四条主要神经呈神经源性损伤。这种多发的、对称性的神经源性损伤考虑为脊髓、神经根或周围神经本身病变可能性大,应与手术无关。
五、于,,向法院递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50%的索赔比例无依据。六、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其非法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告于,,因腰痛、左下肢麻木无力前往被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瘫,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实施了腰椎后路开窗全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术、椎弓根钉固定术,2016年9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1713.46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1970.9元,原告自行承担9742.56元。手术后,原告出现双腿渐进加重性肌力障碍,肌电图显示双股神经呈神经源性损害,双坐骨神经呈神经源性损害。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于,,双下肢肌力障碍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次要作用;被鉴定人于,,双下肢肌力障碍达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于,,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于,,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500元;被鉴定人于,,营养期限10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因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对“院方过错起次要作用”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在原告未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对其因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